第一条 为尊重疾病终末期患者自主医疗意愿和自主决定权利,维护疾病终末期患者人格尊严,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经过来自医学、法学、伦理学等多方面专家共同讨论论证,形成《疾病终末期医疗决策相关法律问题专家共识》(以下简称“本共识”)。 第二条 本共识致力于解决疾病终末期医疗决策的法律与伦理困境以及流程可行性问题。 第三条 本共识所涉及的专业名词解释如下: 疾病终末期患者:是指因疾病或伤残造成的,按合理的医学判断无论使用何种医疗措施都无法避免即将来临的死亡。如不进行生命支持,患者将在数小时或数日内死亡,且积极治疗后也无法逆转死亡的趋势。 预先医疗决定:也称“生前预嘱”“预先医疗指令”等,是指患者在意识清楚时,亦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为自己预先作出的医疗决定。其内容是一旦自己病情进入终末期、无法治疗、濒临死亡时,愿意接受或不接受何种医疗措施。以书面方式作出的预先医疗决定称之为“预先医疗决定书”。 终末期生命支持治疗:是指用以维持终末期患者的生命体征,但无治愈效果,只能延长其濒死过程的医疗措施。 意定监护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先与其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执行其预先医疗决定,或在无预先医疗决定时代替自己作出终末期医疗决策。 特别授权医疗代理人:是指患者事先委托他人,在自己不能进行医疗决定时,代自己行使医疗决定权。对于行使终末期医疗决策的代理人需要有明确的特别授权。本共识中的“委托代理人”均指此类经特别授权的医疗代理人。 第四条 适用本共识的前提是患者处于疾病终末期并且不可逆转。确认患者属于上述状态需要经科主任或者副主任医师以上级别的医师以查房、会诊等形式主持病例讨论,必要时应当请相关专科医师共同会诊。 第五条 经本共识第四条确认患者符合实施终末期患者医疗决策前提后,依下列顺序作出医疗决策: (一)患者本人意识清楚并可以自主进行意思表示时,由患者本人作出医疗决策; (二)不符合以上第(一)项条件,但存在有效的患者本人预先医疗决定的,在后续的医疗决策时应当尊重患者的预先医疗决定; (三)不符合以上第(一)(二)项条件,但患者已经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定意定监护人的,由意定监护人代替患者进行疾病终末期医疗决策; (四)不符合以上第(一)(二)(三)项条件,但患者特别授权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疾病终末期医疗决策权的,由其委托代理人代替患者作出医疗决策; (五)不符合以上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由患者近亲属依法代替患者进行疾病终末期医疗决策。 另外,如果患者有预先医疗决定的,患者的意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应当优先帮助落实患者本人的预先医疗决定。 第六条 疾病终末期医疗决策建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是否进行心外按压; (二)是否进行电除颤; (三)是否使用急诊起搏器; (四)是否进行呼吸机辅助通气; (五)是否进行气管切开; (六)是否进行气管插管; (七)是否经鼻支气管镜吸痰; (八)是否输血。 第七条 已经制定有预先医疗决定书的患者在住院或急诊就诊时应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告知其决定内容并提供预先医疗决定书原件,患者本人需确认该决定书真实性;患者因病无法确认的,已经依法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预先医疗决定书,可以作为疾病终末期决策的依据;未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需要由患者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共同认可患者预先医疗决定书的真实性。 患者本人意识清楚时可以随时改变先前的预先医疗决定,包含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预先医疗决定。已经向医疗机构提供预先医疗决定书的患者在院期间改变本人的预先医疗决定的,应以书面形式,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决策,但需要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签字确认。 收到患者预先医疗决定书或患者更改的预先医疗决定文书的临床科室应当将收到的文书复印件留存入病历,同时报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个人向医疗机构表明其为患者意定监护人的,应当提供意定监护协议。协议复印件留存入病历。 未提供预先医疗决定书或未指定意定监护人的,患者可以在医疗机构内签署含有疾病终末期医疗决定事项的特殊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在自己不能进行终末期决策时,代替自己行使决策权。该委托事项代理人建议从患者近亲属中选取,近亲属以外人员在近亲属中无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也可以作为终末期医疗决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患者未设立预先医疗决定,同时未选定意定监护人或特殊委托代理人的,由患者近亲属依法共同进行终末期患者医疗决策。其中优先参考患者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共同决策意见;如上述近亲属范围内有明确反对放弃终末期抢救的,不得放弃终末期救治;无上述近亲属的,可征询患者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意见,决策原则同上。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相关科室和医务人员在面对上述疾病终末期患者医疗决策问题时,建议参照本共识执行;遇有理解障碍或执行困难时应当上报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决定和处理;管理部门遇到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产生争议的情形时,应当提交本医疗机构医疗伦理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或咨询本医疗机构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本共识同时呼吁立法机关、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行业与社会组织充分重视疾病终末期患者医疗决策问题的重要性,希望通过相应专门立法予以规范指引。同时呼吁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为预先医疗决定书的确认登记给予有法律效力或者行业权威性的支持。 执笔人:郑秋实 北京大学肿瘤医院 审阅人:睢素利 北京协和医学院 刘 宇 北京卫生法学会 共同发起专家(以姓氏笔画排序): 王将军 中日友好医院 刘 宇 北京卫生法学会 许学敏 北京安贞医院 刘炫麟 中国政法大学 陈 伟 北京积水潭医院 张宝珠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张博源 首都医科大学 郑秋实 北京大学肿瘤医院 郑雪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施祖东 北京大学口腔医院 曹艳林 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所 庹 琳 北京大学医学部 彭 华 北京协和医院 睢素利 北京协和医学院 魏亮瑜 北京医院 (责任编辑:admin) |